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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煽惑,乃以前揭方法使不特定人從行為人 之企圖而為之,一有煽惑行為即行成立,至不特定人代書貸款安全嗎*是否因此接受煽惑,在所不論;是所謂煽惑,係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具有公然之性質,且不以被煽惑人受其煽惑為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同法院17年度決議(四)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876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基此,凡勸誘他人使生某種行為之決意,或對已有某種行為決意者加以慫恿鼓勵,均屬煽惑行為,不論指明某種或某一特定犯罪,甚至未指定犯罪內容,均足成立上開之罪。從而,不論係煽惑他人單獨為特定或不特定之犯罪行為,均無不可,此乃本罪構成要件之當然解釋。是原審判決對於「煽惑」要件之解釋方式,與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內容 是否相符?容有疑問。

2017-04-2816:14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北檢上訴全文如下:

二、原審判決未就言論自由與公買車貸款利率*台南貸款代辦*共利益間之界線範疇予以?量:民間信貸金主*

(二)原審判決固援引「公民不服從」之概念,作為刑法第 306 條規定所稱「無故」要件中,所隱含客觀行為於 社會相當性或實質違法性之判斷標準,申言之,原審判決將上開概念納入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審查層次,判斷被告等人有無煽惑他人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惟此概念於現行刑事司法之犯罪審查體系中之定位為何?有無為社會大眾可以理解或學說及實務可以採認之客觀標準?原審判決所謂「公民不服從」之7項要件,是否有前置協商信用不良*足夠之理論或實務可資支持?又其在現今法治社會中是否已形成普遍之共識?實均有待進一步具體論述及確認之必要。

壹、法院判決結果:

一、原審諭知本案被告全部無罪。

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當時所發表之言論演說,俱屬個人意見之表達,且進入立法院並佔領立法院議場之行為,係屬象徵性言論,然該等言論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 為何?國家於此具體個案中又究應給予何種程度之保障?因此所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及法秩序之功能癱瘓,其公共利益之維護界線,該如何取捨與衡量?甚至該等行為之可否及如何對抗或否定多數決原則所已經形成之法律秩序?原審判決均未就本罪保護法益及被告等人言論自由間之基本權衝突情形,進行具體之審酌?量,而純以被告等人之行為係行使言論自由基本權,即遽認該等行為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其推論過程尚嫌速斷,有違刑法合憲性解釋之原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辦信貸條件*違誤。信用貸款利率比較2017*

一、原審判決所採「公民不服從」概念,於刑法犯罪審查體 系中之地位未明,應有具體論述及確認之必要:

(四)另就本案於案發當時尚有無最後手段乙節,檢察官於原審106年1月11 日審判期日之論告程序中已為明確論述,有該次審判筆錄及本署105年度蒞字第 16007 號論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判決,就與本件類似之於相同期間,基於相同事件背景所為之妨害公務犯行,亦認:「服貿協議是否確為馬政府未經授權而私與中國暗中簽訂?又立法院委員是否確有權限得以就服貿協議進行逐條審議?如未經立法院逐條審議,而經宣布視為審查送院存查等行為,是否確已侵害民主憲政之秩序?容有討論餘地。… 縱然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已審查,送立法院院會存查,但如有爭議,立法委員仍得提出協商討論如何處理,有關備查或審查之爭議、行政與立法權限間之爭議,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73條等規定是否違憲等均尚得透過大法官釋憲程序處理爭議。是當體制內尚有中立途徑得以解決紛爭或救濟,如何有以行使非法抗爭並為違法行為之餘地,故尚非無其他途徑或機制可解決上開紛爭,…」等情,亦有該案之判決書可參。是原審判決就僅依證人張慶忠一人之說法,即認定立法院對於行政命令之審查有「自動生效之慣例」,並以「期 待可能性」進行論證,而認案發當時已無可資救濟之有效管道,此是否妥適?亦非無疑,實有再行確認之必要。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且所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第608號、84 年度台非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原審判決之勘驗內容,均顯示被告等分別有以雙手推擠並拉扯員警;站在堆疊的椅子上方丟擲物品之客觀行為;向現場員警稱「青島東路有 1,000 多位民眾,你 現在敢把任何一個人往外拉,1,000 多名群眾立刻往內衝」等語;伸手抓住現場執行職務員警帽子等客觀行為,是該等行為是否並非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內容所稱之「強暴行為」或「脅迫行為」?又上開言論內容有無足使人心生畏懼之心且足以特定其言論對象為何人?容有再行探究之餘地。

房屋貸款率利最低銀行比較2017*參、結論:

貳、中古車貸款利率*義務役貸款*簡易之上訴理由:

(一)、「公民不服從」之概念,觀諸相關國內外學說之探討及車貸利率如何計算*介紹,可知此類「公民不服從」或「抵抗權」之概念, 除其內涵要件及判斷標準迄今並無明確通論外,其於犯罪審查體系中之地位及適用效果為何?學理上亦屬分歧,有認為此一概念僅係道德正當性之標示而不涉及合法性之認定,有認為可作為排除不法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亦 有認為應屬類似緊急避難過當之阻卻或減輕罪責事;另有直接援引憲法基本權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之觀點,顯見「公民不服從」概念之審查地位及適用效果尚無定論。

三、原審判決就刑法上所謂「煽惑」之定義,容有疑議:

〔記者謝君臨/台北報導〕學生與公民團體3年前為了反對黑箱服貿協議,串聯發起佔領立法院行動,引爆震驚海內外的318「太陽花學運」,學運領導者林飛帆、陳為廷、黃國昌等22人,事後被台北地檢署依煽惑他人犯罪、妨害公務、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罪嫌起訴,台北地院認定眾人進入立院並非「無故」,而是有「行使公民不服從」的正當理由,判決22人全部無罪。北檢認為判決用法尚嫌未洽,今提起上訴。

四、原審判決就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等犯行,認僅係單純脫免員警強制力行為,亦無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為無新車全額貸條件*罪之諭知,似有誤認:

(三)況「公民不服從」之概念,其內涵要件及判斷標準為何?於國內外之實務見解及學說理論上尚無具體之見解或通論,而原審判決對此概念列示7項要件,並說明係「參酌國內外學說及實務見解」而來,惟亦論及我國司法實務前未曾論及公民不服從之概念,則恐有理由矛盾之嫌;且原審判決並未明確說明及論證為何採用該 7 項要件之具體理由,民間貸款利率*此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另就其中「須為公開及非暴力行為」要件而言,所謂暴力及非暴力之區別標準為何?原審判決並未就此一要件之具體內容及認定標準予以界定,並忽略本案被告等人有挾人數之優勢,分別以翻牆、開啟地下車道、衝撞、以油壓剪播壞玻璃門等方式進入立法院等經過,並造成立法院之軟、硬體設施毀損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263萬6,231元,此更為原審判決所認明之事實,則此等行為是否仍屬平和且非暴力行為?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五、青年留學貸款*原審判決認蔡姓被告並非集會遊行之首謀地位,且本件警方舉牌之裁量行為亦有違比例原則,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不當:

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 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136條第 1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又「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43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98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均可資參照。而依原審判決所載之勘驗內容,可知蔡姓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麥克風不斷向民眾發表本次行動之訴求及主張,持續與警方現場指揮官進行對話,要求警方讓民眾進入立法院,甚至自居為總指揮之地位,要求現場群眾參加行動,並指示多項行動之原則,甚至當場對其所謂之「隊長」及「大旗隊」公開 進行指揮;且於發言過程中,其間僅有「1名女子」及「1名自稱張先生之男子」持麥克風進行短暫發言,則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內容,蔡姓被告是否僅純屬集 會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抑或已達「首謀」之程度?亦容有探討之餘地。又原審判決認警方於45分鐘內為4次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之舉牌處分,係屬「密集之頻率」且「未予民眾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而認該等處分存有裁量之瑕疵。惟參諸案發當時,現場群眾已進入立法院且情緒高漲之實際情況,現場第一線之警方執法人員所面臨者乃民眾陳抗事件之現實及潛在危險性,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難認合乎比例原則,又是否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容有疑。

六、原審判決就侮辱公署部分,認係出於台北哪裡可以借錢*善意所為合理適當之表意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稍有速斷之嫌:前置協商經驗*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設於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中,所保護法益主要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詳言之,國家權力、制度與公任務順利運作之前提,必有賴於公 務員的參與實行,並以公署之名義為之。則保護公署不受侮辱,乃在於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藉 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當之評論」,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僅為單純事實之指摘傳述,其所評論之事,必須要與評論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客觀之通念;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 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詞是否中肯持平,有無使用逾越合理必要程度之言語,及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名譽為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公署固係為人民而存在,自身並非目的,並非不得予以批判,但其批判亦不得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本案立法院牌銜被拆除後,隨即放置在地上之「中國黨」、「賣台院」 布條中間,遭現場民眾踐踏及潑灑不明液體等情,為原審判決所認明之事實。則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雖可認為 係對於立法院及立法委員之議事作為等「可受公評之事」 表達不滿之意見評論,然被告等人當時既已進入立法院,並持續在現場呼喊口號而未離去,其等復將立法院牌銜拆除,是否已逾合理適當之範圍?且該等行為是否已貶抑立法院行使權限之正當性,尚有無其他正當手段 之表達?又參諸該牌銜遭拆下後,即遭人放置在地上之「中國黨」、「賣台院」布條中間,並遭踐踏及潑灑不明液體,則此上開拆除行為是否已逾越合理必要之手段?對於整體社會有無正面之助益?亦容有再予深入探討之必要。

七、原審判決就公然聚眾妨害公務首謀及下手實施等犯信用瑕疵汽車貸款*行,認並無施強暴之客觀行為,目的僅為避免警民產生流血衝突,並非惡意妨害警方執行勤務,而為無罪之諭知,有再斟酌之餘地:

本案依原審判決所載之勘驗內容,分別有與現場員警發生拉扯並出手欲取回物品之舉動,及碰觸員警並隨員警移動等客觀行為,則上開行為是否均非屬施以有形外力之強暴行為,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又則案發當時,被告等人與現場民眾均屬未經許可進入立法院,警方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等人自當知之甚 詳,則其等要求「警方離開現場」,是否已與國家法律秩序及社會公益違背?原審判決肯認被告等人之目的,而認其等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此一見解是否符合法律作為規範準則之法治國家價值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崇高正當性?尚有疑問;且目的縱係基於「避免警方之驅 離行動傷害學生」,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何、犯罪之方式 以徒手或使用工具、器械、手段是否過當或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者等情,僅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第61條所規定之審酌事由,要與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況原審判決所稱「惡意」,更非本罪之構成要件 或刑法之法條用語,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實亦有違誤。

(五)又本案有被告辯稱:本件亦有同屬學理上「抵抗台南小額借款*權」概念之適用等語,則所謂「抵抗權」概念固未見於我國法律明文,其具體內涵及要件亦非明確,而原審判決既將上開「公民不服從」概念採為判決依據,則「公民不服從」與「抵抗權」間應如何區辨?兩者於適用上有無重疊或包含之關係?原審判決均未提及,實有未洽;另本案所涉其他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違反集會遊行法命令不解散、侮辱公署、公然聚眾妨害公務首謀及下手實施等犯行,尚有無適用「抵抗權」概念之餘地?亦未見諸於原審判決理由中,似有理由不備之虞。

二、本案承辦之公訴檢察官於貸款條件查詢*民國106年4月19日收受判決正本,認原判決適用法律尚嫌未洽,茲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爰於106年4月28日對全案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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